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时间:2007-3-9 2:04:48 来源: 作者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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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九条(备案) 市外经贸委应当及时将地区的认定和批准情况,报国家外经贸部备案。
第十条(工商登记和年检)取得认定证书或者批准证书的,应当在收到认定证书或者批准证书后30日内,到市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。
第十一条(优惠政策)在本市设立的具有研究开发功能的地区总部,可以按照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;在浦东新区注册的地区总部,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浦东新区优惠政策。
地区总部为其员工提供关健技能培训的,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资助。 第十二条(进出口经营权和退税)鼓励和支持地区总部在本市设立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。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,经批准可以取得进出口经营权,出口货物可以享受退税政策。
第十三条(资金管理)行使投资管理的地区总部可以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制,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;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,应当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。
第十四条(简化出入境手续)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、澳门、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地区总部中国籍人员,提供出境便利。
地区总部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,可以申请办理1至5年多次入境有效,每次停留不超过1年的访问签证;对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地区总部外籍人员,可以申请办理1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工作签证;有关临时来本市的外籍人员,应当在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入境签证,时间紧迫的,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口岸签证入境。
第十五条(参照适用)香港、澳门、台湾地区的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的,参照本规定执行。 第十六条(未尽事项的管理)本规定未尽事宜,按照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十七条(施行日期)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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