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时间:2007-3-9 2:04:48 来源: 作者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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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(目的和依据)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,鼓励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,促进经济发展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,制订本规定。 第二条(含义) 本规定所称的外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,是指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的以投资形式或者授权形式,对在一个国家以上区域内的企业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机构。 外国跨国公司可以以独资的投资型公司、管理型公司等企业组织形式,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。 第三条(适用范围)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外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(以下简称地区总部),适用本规定。 第四条(管理部门)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(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)负责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的认定和审批工作,协调有关部门对地区总部的行政管理工作。 工商、财税、外事、公安等部门也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,做好对地区总部的行政管理工作。 第五条(条件) 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,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 (一)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(二) 母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 (三) 母公司已在中国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(四) 在中国境内外投资或授权管理的企业不少于3个,且对其负有管理和服务职能。
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外商投资性公司,可以以管理公司的形式申请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的地区总部
基本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,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方向的各项规定,并为所在地区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跨国公司,可以参照本规定申请设立地区总部
第六条(经营、管理和服务活动) 在本市设立的地区总部按照法律、法规、规章,可以从事下列经营、管理和服务活动: (一) 投资经营决策 (二) 市场营销服务 (三) 资金运作与财务管理 (四) 技术支持和研究开发 (五) 信息服务 (六) 员工培训与管理 (七) 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经营、管理和服务活动
第八条(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。准予决定的,应当发给认定证书或批准证书) 市外经贸委应当在收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,并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。决定准予的,应当发给认定证书或者批准证书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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